死刑复核判决书 是否对死缓犯不能减刑呢
2020-10-22淄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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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判决书
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大学文化,中共河南省永城市委办公室副主任,住永城市××××路×段×××号。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以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xx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4日以豫法刑三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强奸事实
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xx通过金钱利诱等手段,唆使张某某、张某等人物色未成年女性供其奸淫。张某某、张某等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将在校学生被害人张某、李某某、刘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杜某某、孙某某以及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等人带上李xx驾驶的未悬挂车牌的黑色雪佛兰牌轿车,李xx驾车搭载上述被害人至河南省永城市日月湖路东北侧、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南侧南环路中段、永城市实验高中北侧东环路的偏僻处以及永城市“某某大酒店”等地,在轿车后排座或酒店房间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上述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并拍摄了张某、李某某、万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裸照或视频观看。后李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辍学,李某某患心因性精神障碍,王某某患癔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xx犯罪时驾驶的雪佛兰牌轿车,在轿车后侧座位坐垫上检出的被害人张某的DNA分型,在后排座左侧靠垫与靠背夹缝内提取的检出被害人李某某DNA分型的卫生纸团,在后排座位下地板上提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牛仔裤上的黄色金属扣子,在轿车内提取的人体润滑剂、照相机、卫生纸、湿巾等,在李*功的办公室内提取的台式电脑、硬盘、避孕套、避孕药等,从李xx身上提取的手机、避孕套等及被害人王某某被强奸时所穿的裤子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谢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等的陈述,DNA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聊天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从李*功办公室电脑及硬盘中提取的部分被害人的照片、视频及聊天记录、备忘录和另案处理的张某某、张某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功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猥亵儿童事实
2012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xx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黑色雪佛兰牌轿车,搭载在校学生杨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至河南省永城市永宿路至日月湖北侧施工工地路南土丘平台,在轿车后排座位对杨某某进行猥亵。同年5月,杨某某辍学。……
综上,被告人李xx强奸未成年女性10人、14次,其中强奸不满14周岁的幼女8人、12次,还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1人。……判决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刑三终字第15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功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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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对死缓犯不能减刑呢
死缓是指罪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一种制度。死缓制度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也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最初产生于1951年镇压反革命时期,由于当时我国没有,这只是刑事政策,当初死缓仅适用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死缓制度,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时,保留了死缓制度,并做了修改完善,扩大了死缓适用范围。死缓减刑是指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及死缓减刑制度,《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刑法》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弥补了上述不足,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做出了较完善的规定,该规定积极配合刑法修正案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制度落实,《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明确规定: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从而,既严格限制此类罪犯的减刑条件,使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二十五年;同时又给其留有减刑的空间和希望,激励其遵守监管秩序,认真接受改造。关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如何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同时,《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将其实际最低服刑刑期由十二年提高到十五年,且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刑法修正案八当中虽然对有些死缓犯要求使用限制减刑,但这并不意味着死缓就不能减刑。一般死缓犯在两年缓刑期满后,无故意犯罪的话就会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日后也会根据具体表现再次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