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X与被告王XX、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XX、被告王XX、田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000.00元、利息3366.00元(以50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王XX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5000.00元。王XX与田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XX、田X辩称:贾X与王XX、田X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王XX与贾X之间实际为合伙关系。本案事实经过:2018年春节后,原告多次找到王XX协商共同投资自助餐餐饮,经多次考察自助餐项目于2018年8月份左右确定了经营场所为淄博张店华XX,现在还在经营的XX斐自助餐。双方口头约定投资比例,总投资金额为150万元,原告投资金额为50.5万元,王XX投资120万元,半年一分红,以营利或亏损情况的25%分红,还未到半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所诉转款并非借款,实为投资款,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风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4张,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5份、微信聊天记录2份,经质证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X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3日、2018年10月2日分别向王XX转账1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元,以上共计505000.00元。贾X以该505000.00元为王XX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通过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贾X参与位于淄博市张店区XX自助餐餐厅的前期开业准备期间的食材(如虾等)采购、餐具设备(如杯勺、冰柜、料理机等)采购,员工招聘及门店装修设计等,后该自助餐登记为张店XX斐餐饮店。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录音资料显示,贾X在2018年10月13日16时29分与王XX电话录音中表述“这个店实际投了多少钱大家都心知肚明”,“我跟你合作之前我也跟你说过”;贾X在2018年10月11日14时43分与王XX电话录音中表述“咱俩现在合伙”;贾X在2018年10月15日11时13分与王XX电话录音中表述“这事,按照130万也好,150万也好,不管你有多少万,我的股份如果很小,那我应得的东西也很少”;贾X在2018年10月23日15时31分与王XX电话录音中表述“我不是投了这些钱嘛,然后你看看,这个事你最终给我结论,这个事我损失我也认了,毕竟我转给你东西是明账,这个账目是清晰的,所以你看看你和田X两个人,因为我觉得这个事和田X也会有牵扯。你们两个商量一下,这个事情,你最终让我贾X退出来,你给我多少钱”。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2.00元,财产保全费3062.00元,合计7504.00元,由原告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