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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淄博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5淄博刑事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复XX)与被告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94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938.78元(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及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玻璃钢夹套储罐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加工20台玻璃钢夹套储罐,单价为124750元,共计XXX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及定金998000元(合同总价款的40%),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XXX元(合同总价款的50%),半年后即2018年2月9日付清余款249500元(合同总价款的10%)。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另行签订《玻璃钢储罐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加工4台玻璃钢储罐,单价为61000元,总价244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97600元(合同总价款的40%),货物到达现场后给付122000元(合同总价款的50%),半年后即2018年4月11日付清余款24400元(合同总价款的10%).现原告已经完成加工承揽并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先后仅支付合同款XXX元,尚余9434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即使质保期期满后,该质保金也不应支付给XX复XX。根据合同约定,两份合同质保金共计273900元,质保期十年,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半年后付清。XX复XX所供罐体存在质量问题,会影响使用年限,应减少价款;2.XX复XX逾期交付标的物,应支付违约金49118元;3.XX复XX所供发酵罐安装图纸错误、发酵罐质量不合格,给X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XX复XX应当赔偿,其损失远远大于所欠货款,剩余货款抵消损失,不应支付。由于XX复XX提供的安装图纸错误和发酵罐质量不合格,给XX公司造成直接损失814123.23元,这还仅仅是其XX的一部分,该损失XX复XX应赔偿XX公司。XX复XX的货款减去质保金和违约金后,仅仅余620382元(943400元-273900元-49118元),远远低于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货款与损失抵消后,不足以弥补XX公司的损失;4.XX复XX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日,XX公司(定制商,甲方)与XX复XX(供货商,乙方,原“冀州市XX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变更名称为“河北XX复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变更名称为“河北XX公司”)签订《玻璃钢夹套储罐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玻璃钢夹套罐20台,总价XXX元。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20%预付款及20%定金,乙方开始制作,货物到达现场后给付50%货款,质保期为十年,留10%质保金,半年后付清。交货地点为XX公司新厂区,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后60天。货物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应免费提供相关服务;2017年7月20日,XX公司(定制商,甲方)与XX复XX(供货商,乙方)签订《玻璃钢储存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玻璃钢储罐4台,总价244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40%预付款,乙方开始制作,货物到达现场后给付至9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质保期为十年。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15天发货。上述两份合同还均约定:在质保期内存在货物缺陷等问题的,XX公司应及时通知,XX复XX应立即按XX公司要求处理和采取反应行动,提出合理的积极处理建议或派遣合格技术人员现场检查、修理、更换。零件损坏或存在质量问题的,XX复XX应二日内积极回复,并按XX公司规定时间做好待发运设备和材料准备工作,如需要则在三日内派人保修。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XX复XX履行了加工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合同义务,XX公司分次共向XX复XX支付合同价款XXX元,尚余943400元未付(XXX元+244000元-XXX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XX复XX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由XX公司作为原告,另案将XX复XX起诉至本院。XX公司以XX复XX违约逾期交货、所提供的夹套罐安装图纸错误、罐体质量不合格给XX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XX复XX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并赔偿原告违约金、经济损失600000元。并在该案案件审理过程XX将该案诉讼请求增加至863241.23元。具体主张如下:1.两份合同的逾期交货违约金;2.因XX复XX提供安装图纸错误给XX公司造成的安装费损失;3.管道安装二次改造产生的人工费损失;4.管道拆除费用损失;5.材料损失;6.保温费损失;7.职工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玻璃钢夹套储罐加工合同》、《玻璃钢储存罐加工合同》、货物发运清单、转账回执、产品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被告所提交XX复XX提供的发酵罐管路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除管道协议、管道拆除报废材料表、收款收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复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现所涉两份合同,XX公司尚欠XX复XX货款9434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对于XX公司的第二、三项答辩意见所抗辩的XX复XX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以及XX复XX所供发酵罐安装图纸错误、发酵罐质量不合格,给X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赔偿问题,XX公司已经先于本案立案诉讼,且已经本院审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至于XX公司对于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付款方式分别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20%预付款及20%定金,乙方开始制作……货物到达现场后给付50%货款。质保期为十年,留10%质保金,半年后付清”、“货物到达现场后给付至90%,余10%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质保期为十年”,从该约定的词句、上下文联系、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综合考量,双方对于所留10%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应为货物到达现场半年后付清。现XX公司主张因质保期为十年,故质保金应于十年质保期满后半年内支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XX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XX复XX所供罐体会影响使用年限,故其主张不支付质保金并应减少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XX公司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XX的损失和违约金另案处理。XX公司的上述相关抗辩并不能免除其依约支付XX复XX所预留质保金的合同义务。综上,XX公司应依约支付给XX复XX未付货款943400元。结合XX公司的另案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XX公司货款943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73元,由被告淄博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XX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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