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张XX等与马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5淄博刑事律师
原告高X、张XX与被告马X、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以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41.91元、误工费625.1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赔偿金277049元、丧葬费375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1.6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8930.18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被告马X与朱XX找到齐都镇西XX村民高XX及其他村民去被告承包地里除草,工钱日结。2019年8月9日16时许,由于天气较为闷热,工作环境较差,且处于高温暴晒,长时间劳作致使受害人晕厥,后被告马X拨打急救电话,将其从工地即湖田南焦宋淄博昊天沙XX东边地里送往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其死因为热射病等导致呼吸衰竭,后经原告即死者家属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051元。
被告马X辩称,因高XX并非被告马X所雇佣,且高XX本身患有其他疾病,被告马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朱XX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朱XX的起诉。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本案中被告朱XX也是为被告马X提供劳务,系提供劳务者,被告朱XX和其他干活的人一样都是受雇于被告马X,系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原告张XX的儿子高XX与其他干活的人一样不受被告朱XX的约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每天的报酬是由雇主即被告马X决定,干一天活从被告马X处领取一天的报酬,被告马X并没有额外支付给被告朱XX酬劳或者将所干的工作大包给被告朱XX后由被告朱XX自主找人,自主决定每个人工钱的多少,而自己再从干活的人处额外取得部分费用,从最后一天干活后被告马X在2019年8月12日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转给被告朱XX的工资是按照与每个人事先约定的每天100元发放,交通费按照每人每天14元发放,被告朱XX收到转账后再将每个人的费用支付给个人,被告朱XX没有从中抽取过费用。综合本案来看,被告朱XX不是高XX所提供的劳务成果的享有者,高XX与被告朱XX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被告朱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朱XX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电话录音及光盘一份,原告与被告朱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死者高XX是由被告朱XX通知去被告马X承包的地点提供劳务,并且工资是由被告朱XX通过微信支付的事实;2、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急救派车单一份及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明事发时,高XX身体状况及发生事故的地点;3、2019年8月1日到8月18日的天气气温情况,证明提供劳务当天气温高达33度,明显不适合户外工作;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XX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一份,证明受害人因此事导致的医疗损失;6、死亡注销证明及医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一份,证明高XX因提供劳务受害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7、住院病案,证明高XX在提供劳务受害之后住院情况,医治无效的结果。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魏X出庭作证。证人:魏X,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临淄区。
证人魏X陈述,高XX出事的时间大概是在2019年8月9日,上午从7点开始干到11点,下午从1点干到4点,出事后停下干活。8月8日工作到下午5:30左右。发生事故后被告朱XX称找医务室人员来处理,医务室人员也没有到场。不清楚120是谁打的。被告马X在120来的时候也在场。被告朱XX有时候也干活。没有提供专门降暑药品,只有提供水。当天下雨后很闷热,被告马X提供了冰糕。高XX到地里拔草的工作是是被告朱XX找他去的,我们在地里干活时是被告朱XX在安排,工资是被告朱XX发放的。事发前一直在姜地干活,8号到的现在工作场地,工资每人每天100元,路费每人每天14元,是按照标准发放的工资。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2019年8月12日下午15:56,被告马X转给被告朱XX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马X将8月9日包括被告朱XX在内的11个人的工资1120元及交通费154元转给被告朱XX,由被告朱XX进行发放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朱XX在收到款项后将整个工资和交通费转给原告高X,实际是原告高X父母的工资,没有存在克扣的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8日,被告朱XX找到齐都镇西XX村民高XX及其他村民去被告马X承包地里除草,工钱日结,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工资,每人每天14元交通费发放,被告朱XX收到被告马X转账后再将费用支付给每个人。2019年8月9日16时许,高XX晕厥,后被告马X拨打急救电话,将高XX从工地即湖田南焦宋淄博昊天沙XX东边地里送往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高XX死因为热射病等导致呼吸衰竭。2019年8月9日张店区的天气为,多云转雨,最高气温32度,最低气温25度,南风二级,相对湿度0.93%。高XX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2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高XX及村民通过被告朱XX受雇于被告马X,报酬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工资,每人每天14元交通费发放,被告朱XX收到被告马X转账后再将费用支付给每人。故高XX应与被告马X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朱XX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责任。高XX在从事除草工作时晕厥,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热射病等导致呼吸衰竭。热射病在中暑的分级中就是重症中暑,是一种致命性疾病,病死率高。也即高XX的死亡是因中暑引起,结合事发当天天气状况,以及劳动过程中的施工强度及劳动保护措施,作为劳务接受方的被告显然未尽到应对高温作业时相应的注意义务,例如提供相应的防暑措施或者安排适当的休息,以致发生高XX中暑直至死亡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考虑到自身状况及天气情况其亦应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完全可以自行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以及防暑措施,这也是自己力所能及的事情,故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综合上述分析,并考虑到本案案情,且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马X因高XX死亡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马X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余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标准及双方事故责任,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总损失为367588.51元,被告马X应承担25731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7312元;
二、驳回原告高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计3567元,由原告高X、张XX负担1207元,由被告马X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