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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5淄博刑事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X与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对唐XX没有法律约束力,驳回王X请求唐XX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无权处分唐XX所有的房产,张XX与王X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对唐XX没有法律约束力。淄川区淄矿XX房屋是唐XX与丈夫张XX共有房产,张XX是张XX的姐姐,因张XX离婚后无住处且生活困难,唐XX、张XX曾让张XX居住使用涉案房产从2004年至2008年,后张XX再婚搬出,唐XX、张XX夫妇为接济张XX生活,同意张XX将涉案房产出租补贴家用,张XX负责保管涉案房产证。唐XX与王X未签订任何买卖协议,也从未授权张XX出卖处分涉案房产,也未收取王X房款,因此,张XX与王X签订的买卖协议对唐XX无法律约束力。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唐XX、张XX协助王X将位于淄川区淄矿XX房屋产权证过户到王X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3日,王X与张XX签订二手房买卖契约一份,契约双方为唐XX与王X。协议约定:唐XX将坐落在淄川区洪山镇般阳东路215号淄矿集团机关4分会25号楼四单XX房屋卖给王X,双方商定房屋价格为78000.00元,协议签字时,王X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付唐XX,唐XX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楼房、储藏室钥匙交给王X,王X在楼房转户时,唐XX应及时配合提供有关证件,由王X支付转户费。张XX代唐XX在契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王X支付给张XX房款78000.00元,张XX将房屋产权证书及楼房钥匙交付给王X,王X入住该房屋后居住至今。此后,双方因房产过户问题产生纠纷,为此,王X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唐XX称不知张XX将涉案房屋卖予王X,并未授权张XX卖房,而是让张XX将房屋出租收取租赁费。因王X与张XX(代唐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王X交付房款,张XX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唐XX领取房产证的缴费单据交付给王X,张XX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唐XX也未认可张XX卖房,但通过双方履行协议的交易行为,王X有理由相信张XX有权代理唐XX卖房,张XX代唐XX卖房是有效的,且王X入住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故王X与张XX代唐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唐XX与代理人张XX应协助王X办理过户手续。王X要求唐XX、张XX将位于淄川区淄矿XX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其名下,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案是王X要求唐XX、张XX协助履行合同约定买卖房屋的过户义务,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并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且诉讼时效期间从王X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买卖双方未约定过户期限,故王X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民事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X将位于淄川区淄矿XX房屋产权(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号)过户到王X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唐XX、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XX与唐XX系亲戚关系,在唐XX与王X的二手房买卖契约中,张XX代替唐XX签字捺印,并交付了产权证、房屋钥匙,收取了王X的全部房款。

  本院认为,唐XX与王X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契约真实有效,王X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买房义务,但唐XX一直未依照契约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唐XX主张未授权张XX处分涉案房产,但无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亦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产证交付给王X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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