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止应注意哪些问题?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宜中止执行刑罚
2022-02-20淄博刑事律师
陈伟,淄博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民事诉讼中止应注意哪些问题?
民事诉讼的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中止诉讼的原因,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因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 民事诉讼中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中止诉讼情形能够即时消除的,就不要中止诉讼。第136条共规定了5种诉讼中止具体情形和一个诉讼中止弹性条款。从所有诉讼中止的情形看,都是诉讼中止的情形不但发生了,而且一时难以消除,所以必须中止诉讼,以便 ;等待;诉讼中止情形的消除。但是,对于那些诉讼中止情形已经或者能够即时消除的案件,就不应中止诉讼,以防止故意拖延诉讼。
2、不能片面强调先刑后民原则,任意中止诉讼。先刑后民原则是必须遵守的,不遵守就要犯错误;但是先刑后民原则是必须全面、正确理解的,片面强调同样也要犯错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所牵连时,是否需要中止民事诉讼,应视民事诉讼是否必须以刑事诉讼结果为前提,或者民事诉讼是否须等到涉及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诉讼结案后才能继续的具体情形确定。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结果为前提才能作出正确处理的,或者民事诉讼必须等到涉及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诉讼结案后才能继续进行的,就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诉讼,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反之则不应中止民事诉讼。
3、适用弹性条款中止诉讼,应当符合中止诉讼的基本原则。第136条第1款第项是一项弹性条款,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认为应中止诉讼,就可以依据其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适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一弹性条款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比如不能把案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作为;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案件诉讼等等
4、不要把中止诉讼当终结诉讼。终结诉讼的原因和中止诉讼的原因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终结诉讼的原因只能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出现的特定情况,而中止诉讼的原因则较多,而且还规定有弹性条款。第二,终结诉讼是终结诉讼程序,效力与案件审结相同,不存在重新恢复诉讼程序的问题,而诉讼中止则是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在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必须恢复诉讼程序,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第三、终结诉讼后,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实体处理,而诉讼中止在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必须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实体处理。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终结诉讼与中止诉讼两者之间的差别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却有意无意地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其主要表现就是一中止诉讼就结案,就整档案归档,要不是当事人多次反映或领导督促,就再也无人过问。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是否已经消除或者何时消除,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有调查了解的责任。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把了解中止诉讼的原因是否消除的责任全部推给当事人是不妥当的。客观上,有的案件中止诉讼原因是否已经消除或何时消除,只有人民法院依职权才能掌握或调查了解到。
5、中止诉讼应当规范。中止诉讼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绝不能因为仅仅是暂时停止诉讼而草率从事。中止诉讼出了错,照样会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因此中止诉讼应规范:一是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止诉讼应由合议庭评议并记入笔录;二是对重大案件中止诉讼应当下书面裁定的,;三是口头裁定中止诉讼,向双方当事人宣告或作宣告笔录;四是案件中止诉讼后应告知当事人相关注意事项;五是案件中止诉讼裁定书应送达原告和被告。
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宜中止执行刑罚
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完全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如患精神病、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严 重疾病等等。对这类人,是否有必要停止刑罚执行呢如果停止刑罚的执行,还有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吗如果有必要那又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对于以上问题,我国的有关刑事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一是从我国刑法的目的来看,适用刑罚是为了达到改造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目的。要达到这一目的,被适用刑罚的对象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有责任 能力且有罪过,在执行刑罚期间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这一行为能力在执行刑罚阶段表现为刑罚适应能力。如果对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他们感觉 不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也不能体会到执行刑罚给他们带来的痛苦,不能理解适用刑罚的原因和意义,进而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是对于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执行刑罚,需要一系列配套的设施,如特殊监室的设置等;从人道的立场出发也不能对该类犯人一关了之, 需要对其进行不间断的治疗,这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这也不利于行为人恢复刑事行为能力,毕竟亲人之间朝夕相处所起的特殊的治疗效果, 要强于在监狱中的治疗效果。
三是对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执行刑罚,并不意味着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罚的报应论要求对于任何一个触犯刑律的人,必须在 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对其适用刑罚,除非出现法定免责事由,但涉及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免责事由,仅出现在刑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死亡的,应当免除刑事责任。刑法并未规定如果行为人出现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尚未死亡的情况时,可以免责,因而,对于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须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
至于如何追究丧失刑事行为能力人的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可建立中止刑罚执行制度。对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执行刑罚,只是暂时的不执行刑罚,当行为人恢复刑事行为能力后,应当继续执行刑罚。